这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垄断国家立法权的体制,与以最高国家权力统合国家法秩序的理论设想高度契合。
然而,现行《行政处罚法》并未确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体系,学理解读也未形成共识。在质量区别说的背景下,这是否意味着无法直接或全然参照犯罪论体系?还是仍可效仿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条第1款参照犯罪论体系确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若认为关系之辨是参照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与犯罪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性,使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能否参照犯罪论体系的判断同样不具有确定性。
[32]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参见梅真硕:《治安管理中正当防卫标准的异化表现及对策》,载《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58-59页。[7]参见[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7页。[28]以上论证过于抽象和笼统,由此演绎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无法体现违法阻却的普遍规律。所谓最低限度的主观过错即过失。参见杨小君:《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177页。
[29]而其背后的理据在于法秩序统一原理。[26]参见熊樟林:《行政违法真的不需要危害结果吗?》,载《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41页。从行为到行政法益,无需危害结果进行衔接。
理由在于过失行为人是无心违法,制裁过失行为比故意行为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更大,不宜由行政处罚法以保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为由一揽子确定,而只能由立法者在确立特别处罚规范时具体考虑,从而迫使立法者必须审查每一项处罚规范的构成要件。《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笼统使用了主观过错概念。这便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初衷。相较而言,行政机关,尤其是处于二元结构中的公安机关,对判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能否运用犯罪构成要件,困惑不已。
法益保护原则指向刑法的任务,即保护现实社会中重要的并且是最基本的价值或法益。[26] 主张结果犯的学者将危害结果理解为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
同时也有相当部分行为既可能归入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也可能归入犯罪,也即中间地带,归属的结果取决于立法者根据行为次数、手段样态、对象个数、结果多少和轻重等数量要素所做的安排。当然,参照犯罪论体系并不意味着完全照搬犯罪论体系。这一区别是否会导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差异?行为主体和行为是一切行为规范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亦应纳入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考量,否则将落入主观归责的窠臼。第一,过失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常态,为当前行政处罚立法例直接或间接确立。
惩罚的本质在于通过权利的削减或义务的增加,迫使行为人履行规范所课予的义务,从而保证规范的遵守与执行。[33]Vgl. Diethelm Klesczewski, Ordnungswidrigkeitenrecht, Ein Lehrbuch, Verlag Franz Vahlen München, 2016, S.79-80. [34]Vgl. Friedrich Schoch(Herausgegeben),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C. H. Beck, 2018, S.85。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叙明其来由时,均追溯至整体法秩序,也即认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得以援引其他法领域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38]参见洪家殷:《行政秩序罚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7-18页。
在两者的中间地带具有量的差异,由立法者决定科处刑罚还是行政罚。另一方面,行政处罚与刑罚在惩罚理念和制度规范上存在不同。
现行《行政处罚法》将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嵌入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定义条款和处罚法定条款。有关法益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之间的关系,参见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第91-95页。
首先必须承认的是,相较于犯罪,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特殊性。刑法法益指向人的生活利益,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以及建立在保护个人利益基础之上可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相较于要件论,阶层论因构成要素更充分,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更有助于人权保障的实现以及刑事司法实践的展开而成为通说。[20]除此之外,德国违反秩序行为适用阶层论的原因还在于《违反秩序罚法》制定之时,阶层论在德国刑法学界已然是通说,而没有要件论与阶层论的争议。于是,实践中引发了很多疑问,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是量罚情节还是构成要件,《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出罪事由能否适用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五是避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高巍:《重构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123页。秩序通过禁止性或命令性行政法律规范编织而成,一旦违反这些规范,秩序即被破坏。
第二,法益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存在重合与相通之处。以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作为行权前提,意味着行政处罚权受处罚法定原则之限制,并非恣意。
, , , 现行《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不负众望,确立了责任主义,也即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应当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此时若参照要件论,一旦符合案涉特别处罚规范规定的构成事实且有过错,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即构成。
由于三者所对应的法益不尽相同,即使是同一正当化事由,权衡的结果也应有所差别。杨小君:《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干预公民基本权利,必须依法律方得为之。只是在判定各个阶层时,应基于行政处罚的特点,逐个推敲。
根据该原理,法律就某事件之规范若如此,则对其他相类似之事件,亦宜为同一之规范,为相同处理,始能适合社会通念,俾能实现法律生活之公平及维护法律秩序之安定。应松年、刘莘主编:《行政处罚法理论与实务》,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95-96页。
当特别行政处罚规范并未明确规定故意作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责任条件时,也即以过失作为责任条件时,若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绝大多数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认定过程被拉长,调查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财务成本)将随之增加,行政效率会随之降低,行政秩序的及时恢复存在窒碍。在判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对处于核心范围的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应当着重关注其性质的特殊性。
违法性的意义在于判定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是否真正有害于社会,从而形成法益保护必要与否的判断。探寻犯罪论体系在整体法秩序中的价值,是析出同一性的捷径。
[28]参见汪永清主编:《行政处罚运作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4页。最为主要的理由在于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条1款明确规定了阶层论,也即违反秩序行为之构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TatbestandsmaBigkeit)、具有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和可非难性(Vorwerfbarkeit)。2.以过失为原则、故意为例外。在行政执法中,往往遵循着从特殊到一般、先规则后原则的路径。
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同样也被归结为法治国原则和惩罚原理的同一性。若完全照搬犯罪论体系,无异于只要一套处罚理论及体系,分由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执行即可,根本无须两者并存。
这意味着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只需具有主观过错即可,或者说只需具备最低限度的主观过错即可。相较而言,德国《违反秩序罚法》虽规定以故意为原则,但实践中仍以过失为常态。
[30]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页。参见熊樟林:《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模型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70-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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